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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萬川知識產權
- 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
- 日期: 201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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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就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下稱劍南春酒廠)起訴廣州市增城尹杰商店(下稱尹杰商店)及該店經營者尹某侵犯商標權上訴案作出二審判決,認定尹杰商店出售的“劍南春濃香型白酒”商品侵犯了劍南春酒廠持有的“劍南春”商標權,需賠償劍南春酒廠經濟損失4萬元,駁回尹杰商店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銷售白酒被指侵權
公開資料顯示,劍南春酒廠是第1047165號“劍南春”注冊商標的權利人。
2015年12月,廣州市增城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下稱增城藥監(jiān)局)在尹某經營的尹杰商店執(zhí)法檢查時,現(xiàn)場查扣12瓶“劍南春濃香型白酒”。經劍南春酒廠鑒定,被查扣的商品為假冒產品。2016年4月,增城藥監(jiān)局對尹某作出行政處罰,沒收涉案產品并處以罰款。
與此同時,劍南春酒廠將尹杰商店及尹某起訴至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法院(下稱黃埔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1萬元。
黃埔法院向增城藥監(jiān)局調取了被查獲的劍南春白酒商品,該產品正面與背面均有“劍南春”標識,經比對,與劍南春酒廠的第1047165號注冊商標高度近似。黃埔法院認為,尹杰商店銷售的“劍南春濃香型白酒”商品經劍南春酒廠鑒定為假冒產品,尹杰商店在增城藥監(jiān)局向其詢問調查時所述進貨渠道非正式向劍南春酒廠或授權代理商進貨,故確認尹杰商店銷售的商品系假冒產品。
在賠償數(shù)額上,黃埔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劍南春酒廠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因尹杰商店侵權所受損失或尹杰商店因侵權所獲利益的具體數(shù)額,綜合考慮劍南春酒廠商標的知名度、白酒的消費群體、尹杰商店侵權行為的性質、后果等因素,酌定尹杰商店賠償劍南春酒廠經濟損失4萬元。
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一審判決后,尹杰商店不服,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
尹杰商店上訴稱,尹杰商店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進涉案產品,涉案產品在外觀上很難辨別其是否為侵犯商標權的產品,尹杰商店無主觀過錯,而且涉案產品尚未開始銷售就被查獲沒收,客觀上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一審判決的賠償金額過高。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爭議焦點為尹杰商店是否侵犯了“劍南春”注冊商標專用權;一審判決的賠償數(shù)額是否合理。
在尹杰商店是否侵犯了“劍南春”注冊商標專用權上,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將被訴“劍南春濃香型白酒”商品上的“劍南春”標識與第1047165號“劍南春”注冊商標進行對比,兩者構成高度近似,且兩者使用的商品類別均為白酒,屬于同類商品,該商品侵犯了注冊商標專用權。尹杰商店上訴稱只購進12瓶涉案商品,放在店內用于銷售但未實際售出。但尹杰商店沒有提供證據(jù)表明購進的僅僅只有該12瓶“劍南春濃香型白酒”,而且即使商品沒有售出,并不影響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同時,尹杰商店作為經營主體,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通過合法渠道購入涉案商品,稱主觀上沒有過錯,難以令人采信。
在一審判決賠償額是否合法合理上,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權利人在難以確定其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獲利情況以及許可費數(shù)額的前提下,請求法院在法定范圍內酌情判決賠償數(shù)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劍南春”商標的知名度、白酒的消費群體以及劍南春酒廠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定尹杰商店賠償劍南春公司4萬元。
據(jù)此,法院認定尹杰商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